2011年12月13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 應舉證證明資產之公平價值























營利事業申報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攤折(因併購所生)商譽資產之當期費用,稅捐機關予以否准。因商譽被定義為「原始購入成本減除購入各別資產逐一估價再行加總後之餘額」,如訴訟上「原始購入成本」及「全部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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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20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 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


























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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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2011年8月23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推定




























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是否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違規行為故意、過失之認定?
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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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條第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條第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條第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2011年7月26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 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該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於水道土地浮現,但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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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條第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

2011年5月24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 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甲於民國921219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因不同產地之關稅稅率差別,而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海關除追徵各該稅款外,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併合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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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條第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項第款、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 84 月份第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011年4月26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 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































甲所有土地於民國8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並由法院代為扣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嗣甲之債權人A以該土地符合89126修正公布前土地稅法(下稱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向稽徵機關主張上述移轉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應將扣繳之稅款退還執行法院。經稽徵機關以其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不合為由予以否准後,債權人A得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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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8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10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 80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
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011年4月12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 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者
























甲所有A地,於民國68年間由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某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嗣該地區於75年12月31日發布細部計畫,惟市政府慮及上開細部計畫規定區內土地必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避免發生准許人民建築在先,而於日後全區市地重劃時,買到該筆建築土地之後手,卻必須負擔重劃費用,為預防紛爭,乃要求在市地重劃前申請建築者,必須捐贈一定比率之公共設施用地。甲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於87年8月10日將A地之百分之四四(分割後編為另一獨立地號B)捐贈予該市政府。嗣甲將餘留之A地出售予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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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項第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改良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者,其中「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必以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行為後餘留土地因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有扣除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之餘地。縣市政府出具之「辦理以捐贈土地代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負擔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有無符合前開規定,得否自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改良土地費用,主管稽徵機關具有審酌之權限,尚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10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高等行政法院於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公布(民國971031公布)前,維持稽徵機關依81113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之處分,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已公布,且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亦已公布,本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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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民國 81 13 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  條之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之 97 10 31 日起失其效力。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維持稽徵機關援用上開規定所為設算利息收入處分之個案,其尚未確定者,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至於 98 27 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

2011年3月8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一)/ 未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及勘查結果,自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多年,並均經納稅義務人各繳納完畢確定在案。納稅義務人可否不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申請免徵程序,即以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已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應免徵地價稅為由,請求稽徵機關退還自變更年度起其已繳納之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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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

2011年1月12日 星期三

100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二)/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遭撤銷





































土地所有權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已於8361擅自歇業,在841030遭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其公司已解散,卻不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當時公布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登記。則稅捐稽徵機關將地價稅稅單向該公司所在地、營業所,及負責人甲之住居所送達,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而未向原公司其他董事,即該清算公司除甲外之其他清算人乙、丙二人,送達地價稅稅單,即認土地所有權人A公司已遷移不明,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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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地價稅稅單須對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始得認該納稅義務人已行蹤不明,而依土地稅法第條第項第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2011年1月11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一)/ 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





































甲所有土地,於民國44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並經該管縣政府公告徵收,且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竣。嗣甲於93年間主張本件徵收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l項規定,向該管縣政府申請,經該管縣政府於94年間查明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甲:無徵收失效。甲旋即以該管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該土地徵收失效為由,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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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條第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