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n 最高行政法院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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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2日 星期二
105 年 1 月份第 1 次/ 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甲以其經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新管理人,提出相關資料請求主管機關
就其為新任管理人為備查,遭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備查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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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
2014年9月9日 星期二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同意報備(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或不同意報備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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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2014年2月1日 星期六
103 年 2 月份第 1 次/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
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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