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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5日 星期二

97 年 11 月份第 2 次/ 聲請收回土地
























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其計畫期限記載明確之「開工日」及「完工日」者,於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時,其認定標準如何?
>>>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2008年10月21日 星期二

97 年 10 月份/ 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有關申請收回,應適用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事件,其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該可歸責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僅限於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抑指同一徵收計畫中之任一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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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219  條第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