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2016年3月8日 星期二
105 年 3 月份/ 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
2015年4月14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4 月份第1 次(一) / 僅在網站上公告,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發生效力?
>>>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2014年7月8日 星期二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 追繳已發還押標金

某機關為辦理採購,於其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嗣甲、乙二家關聯廠商合議不為競價,推由甲廠商投標,乙廠商配合陪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外觀之方式,參與某機關採購案投標,開標結果或因投標廠商未達 3 家而流標,或因出價未及得標人有利而未得標。甲、乙廠商之代表人因上情,經檢察官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採購機關乃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期間係犯前揭罪名,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適法?
>>>
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規定;同條第 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2014年6月10日 星期二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 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2014年3月25日 星期二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 政府採購法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2013年11月5日 星期二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2012年10月10日 星期三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聯席會議(二) /

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於民國93年至95年履約期間,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
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2012年6月12日 星期二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 違反契約義務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2012年3月13日 星期二
101 年度 3 月份決議/ 每一申訴事件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訂閱:
文章 (At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