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2日 星期二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 違反契約義務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該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是否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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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款、第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款、第款至第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項所定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年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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