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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9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二)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




甲主張某地號非公用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 35 12 31 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為直接使用人,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規定,於 104  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因認其地上建物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點第款、第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2 項第款規定,以函文將甲之申購案予以註銷。甲不服,究應提起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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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2013年10月22日 星期二

102 年 10 月份第 2 次/ 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所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並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屬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嗣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發生出租、頂讓或不同意改建等法令上之原因,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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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條第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 3條第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2 條第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

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99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各機關學校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收回騰空標售其所管理之眷舍房地,該眷舍房地之現住人,對各機關學校主張其基於配﹙借﹚住眷舍房地而有請求給予1次補助費之權利,各機關學校以該現住人不符合上開辦法或要點之規定,駁回其申請,該現住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有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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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