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訴願管轄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訴願管轄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6年8月1日 星期一

最高行政法院 105- 8月- 1/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項但書之規定?
>>>

訴願法第 81 條第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 69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2016年6月12日 星期日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 申請閱覽不起訴刑事卷宗







































告訴人、被告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
>>>

一、告訴人申請閱卷部分
    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
    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
    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2014年9月23日 星期二

103 年 9 月份第 2 次/ 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




甲公司設於屏東縣,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科處逾新台幣 40 萬元罰鍰,而甲公司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欠款提供適當擔保,經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聲請假扣押,倘無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情形,則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抑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 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2012年2月14日 星期二

101 年度 2 月份決議/ 續行訴願程序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2008年12月26日 星期五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一)/ 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訴願































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亦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人民不服該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案件,未送由行政院受理訴願,有無牴觸訴願法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
>>> 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 97 12 26  日大法官第 133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12 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條第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