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所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並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屬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嗣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發生出租、頂讓或不同意改建等法令上之原因,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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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 3條第 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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