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於民國93年至95年履約期間,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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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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