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9日 星期三

102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 修正施行後為裁處


民國1001123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經裁處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案件,如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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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雖規定:「第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第 45 條復增訂第項:「本法中華民國 100  11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項至第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之規定,即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之明文,非屬行政罰法 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並無同法第 26 條第項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規定本旨,其係屬針對同法第 26條第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是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項之適用,同法第 45 條第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案件,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規定,而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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