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1日 星期二

97 年 10 月份/ 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有關申請收回,應適用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事件,其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該可歸責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僅限於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抑指同一徵收計畫中之任一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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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219  條第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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