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9日 星期二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項(或第26  條第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點、第 4點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同意報備(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或不同意報備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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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項(或第 26 條第項、第53  條、第 55 條第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點、第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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