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8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一)/ 未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及勘查結果,自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多年,並均經納稅義務人各繳納完畢確定在案。納稅義務人可否不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申請免徵程序,即以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已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應免徵地價稅為由,請求稽徵機關退還自變更年度起其已繳納之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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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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