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二)/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遭撤銷
土地所有權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在84年10月30日遭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其公司已解散,卻不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當時公布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登記。則稅捐稽徵機關將地價稅稅單向該公司所在地、營業所,及負責人甲之住居所送達,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而未向原公司其他董事,即該清算公司除甲外之其他清算人乙、丙二人,送達地價稅稅單,即認土地所有權人A公司已遷移不明,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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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地價稅稅單須對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始得認該納稅義務人已行蹤不明,而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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