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一)/ 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
甲所有土地,於民國44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並經該管縣政府公告徵收,且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竣。嗣甲於93年間主張本件徵收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l項規定,向該管縣政府申請,經該管縣政府於94年間查明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甲:無徵收失效。甲旋即以該管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該土地徵收失效為由,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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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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