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n 最高行政法院 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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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 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
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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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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