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4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 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甲於民國921219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因不同產地之關稅稅率差別,而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海關除追徵各該稅款外,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併合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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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條第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項第款、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 84 月份第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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