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所有A地,於民國68年間由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某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嗣該地區於75年12月31日發布細部計畫,惟市政府慮及上開細部計畫規定區內土地必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為避免發生准許人民建築在先,而於日後全區市地重劃時,買到該筆建築土地之後手,卻必須負擔重劃費用,為預防紛爭,乃要求在市地重劃前申請建築者,必須捐贈一定比率之公共設施用地。甲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於87年8月10日將A地之百分之四四(分割後編為另一獨立地號B)捐贈予該市政府。嗣甲將餘留之A地出售予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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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改良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者,其中「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必以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行為後餘留土地因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有扣除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之餘地。縣市政府出具之「辦理以捐贈土地代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負擔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有無符合前開規定,得否自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改良土地費用,主管稽徵機關具有審酌之權限,尚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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