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26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如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規適用之瑕疵,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應如何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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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2013年1月22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1 月份第 2 次/ 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


甲公司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6312經董事會決議,訂同年331為解散基準日(會計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並經主管機關96417函核准解散登記。甲公司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核准解散登記日之次日起45日內(9661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甲公司於96831始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則甲公司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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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 71 條第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利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同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結算申報)與同法第 75 條第項(決算申報)之規定,則該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不受同法第 75 條第 1項規定之影響。甲公司之「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第23  條、第 101  條等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2013年1月9日 星期三

102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 修正施行後為裁處


民國1001123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經裁處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案件,如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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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雖規定:「第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第 45 條復增訂第項:「本法中華民國 100  11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項至第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之規定,即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之明文,非屬行政罰法 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並無同法第 26 條第項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規定本旨,其係屬針對同法第 26條第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是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項之適用,同法第 45 條第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案件,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規定,而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之適用。

2012年10月10日 星期三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聯席會議(二) /




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於民國93年至95年履約期間,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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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國 99 11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條第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2012年10月9日 星期二

101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一) / 妨礙債權人請求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即與甲說所引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僅得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人民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012年8月14日 星期二

101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 營利事業從屬控制關係




財政部民國931228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3條第6款:「本法第43條之1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之規定,是否得適用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生效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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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又財團法人會計研究基金會所訂定之財務會計準則第號公報貳第2 段第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復依同段第項(3 之規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此兩公司通常為企業之關係人。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得作為解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所稱營利事業間是否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依據。據此,並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自得認為此二營利事業間具有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所稱之「從屬控制關係」。是以在民國 93 12 29 日以前,二營利事業間如有上述情形,即屬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規範之對象,此並不因財政部於民國 93 12 28 日始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而受影響。

2012年7月10日 星期二

101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 燃料使用費通知書



民國951017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修正前開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機關未將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合法送達,因汽車所有人未繳納,經徵機關乃寄發催繳通知書催繳。該催繳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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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國 73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 條第項及 95 10  17 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項、第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項及訴願法第條第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