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聯席會議(一)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



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 93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 69 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 71 條第項第款、第 64 條第項及第 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
至於審定後於 102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 82 條第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 149  條第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

2013年7月9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 辦理停業註記


甲公司為營造業法於民國9227公布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其於901011已依法辦理自行停業(即已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主管機關核存),嗣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未遵照內政部93113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函令「……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下稱系爭函令),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未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如適用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時,應否受上引系爭函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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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年」之規定,已於 91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20  條第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條第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年」之限制。

2013年6月4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 租稅獎勵資源有效使用




甲公司選派員工赴國外關係企業受訓,支付受訓員工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支出),因代訓機構非屬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訓練機構或學校,遂依財政部 93 10 26  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如非屬國外學校、訓練機構者,應依本辦法第條第項第款辦理」之規定,於民國 96 12 31 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預計執行時程由 96 月至 99 6月),經財政部否准其專案申請。茲甲公司辦理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仍將系爭支出依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稅捐稽徵機 關以系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否准認列,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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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 26 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 93 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至六,係揭示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原則性規定,其中認定原則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條第項第款至第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係闡明公司委託辦理訓練活動,倘受託代訓機構非屬合格訓練機構,公司得就其所支付員工訓練費用中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項第款至第款部分,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一般原則;惟公司委託國外關係企業辦理訓練活動,該國外非訓練機構於稽徵查核時,較之國內機構更屬不易,為期租稅獎勵資源有效使用,93  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特別規定「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條第項第款規定辦理」(即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當有其規範考量目的與必要,與投資抵減辦法第條第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應優先適用。甲公司於 96 12 31 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經財政部否准其專案申請,甲公司仍將系爭支出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稅捐稽徵機關以系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否准認列,即無不合。

2013年3月26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3 月份第 2 次/ 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



財政部以 98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 98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倍之罰鍰。」就應處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 20 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財政部已以 101  09 12 日台財稅字第10100120300 號令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條之項規定,如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併此贃明。

2013年2月26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如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規適用之瑕疵,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應如何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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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2013年1月22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1 月份第 2 次/ 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


甲公司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6312經董事會決議,訂同年331為解散基準日(會計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並經主管機關96417函核准解散登記。甲公司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核准解散登記日之次日起45日內(9661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甲公司於96831始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則甲公司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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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 71 條第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利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同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結算申報)與同法第 75 條第項(決算申報)之規定,則該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不受同法第 75 條第 1項規定之影響。甲公司之「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第23  條、第 101  條等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2013年1月9日 星期三

102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 修正施行後為裁處


民國1001123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經裁處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案件,如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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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雖規定:「第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第 45 條復增訂第項:「本法中華民國 100  11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項至第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之規定,即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之明文,非屬行政罰法 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並無同法第 26 條第項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規定本旨,其係屬針對同法第 26條第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是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項之適用,同法第 45 條第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案件,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規定,而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