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選派員工赴國外關係企業受訓,支付受訓員工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支出),因代訓機構非屬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訓練機構或學校,遂依財政部 93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如非屬國外學校、訓練機構者,應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辦理」之規定,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預計執行時程由 96 年 1 月至 99 年 6月),經財政部否准其專案申請。茲甲公司辦理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仍將系爭支出依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稅捐稽徵機 關以系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否准認列,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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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93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 93 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至六,係揭示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原則性規定,其中認定原則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係闡明公司委託辦理訓練活動,倘受託代訓機構非屬合格訓練機構,公司得就其所支付員工訓練費用中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部分,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一般原則;惟公司委託國外關係企業辦理訓練活動,該國外非訓練機構於稽徵查核時,較之國內機構更屬不易,為期租稅獎勵資源有效使用,93 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特別規定「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辦理」(即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當有其規範考量目的與必要,與投資抵減辦法第 3 條第 3 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應優先適用。甲公司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經財政部否准其專案申請,甲公司仍將系爭支出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稅捐稽徵機關以系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否准認列,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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