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4日 星期二

99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各機關學校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收回騰空標售其所管理之眷舍房地,該眷舍房地之現住人,對各機關學校主張其基於配﹙借﹚住眷舍房地而有請求給予1次補助費之權利,各機關學校以該現住人不符合上開辦法或要點之規定,駁回其申請,該現住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有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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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2010年10月12日 星期二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 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侵害權益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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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條第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2010年9月28日 星期二

99 年度 9 月份第 2 次/ 募集基金持有公司債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民國88年度唯恐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受益人大量贖回,經董事會決議由其自有資金以正常價格承購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並依8531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報請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經證管會函復所報「洽悉」,並請其提報股東會追認。嗣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承購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終因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致發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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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 38 條定有明文。次按 85 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 38 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項第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至於覆函之主旨中所謂「請確實依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等語更與核准無涉。故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公司債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不得認已經證管會核准。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 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條所明定。
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項所規定「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另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 77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8條第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是同規則第 17 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俾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又依 72 11 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  條之 12 項及 84 11 27 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條第 12 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同條第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
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2010年7月27日 星期二

99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 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民國861230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第2款關於營利事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是否須以經股東會議決議彌補虧損,並有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行為,始得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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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 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 20 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第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  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項規定:「本法第 66條之項第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第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至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依 95 11 30 日修正發布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5 條第項第款第 4目及 94 22 日修訂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號第 21 條後段規定,就該股票股利只作股數增加註記,並非投資收益,故無從實際彌補虧損,然此乃採成本法評價所發生之結果,並非以法律直接限制其不得彌補。且 95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將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改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無「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之加計,然其第款仍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規定,足見股票股利在稅務上以盈餘處理之財稅差異,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2項第款規定無關,而此修法前後同一內容之規範,更不應因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之修改而有不同之解釋。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係依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計,與同項第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減除項目係屬二事,是解釋上,不宜認其為法定實際彌補虧損之例外,故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法實際彌補虧損,始得依 86 12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第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俾符租稅法定原則。

2010年6月19日 星期六

99 年度 6 月份(四)/ 公平會「檢舉不成立」函文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條第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99 年度 6 月份(四)/ 公平會「檢舉不成立」函文





































某甲為銷售電機之公司,因認某乙公司屢藉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不實報導,誣指某甲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某甲營業信譽,嚴重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某乙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乃函復某甲其檢舉不成立。某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某甲遂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行政法院得否以前揭檢舉不成立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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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條第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2010年6月18日 星期五

99 年度 6 月份(三)/ 所得稅法得減除之費用
























(一)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 71年判字第 1242 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99 年度 6 月份(三)/ 所得稅法得減除之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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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 71年判字第 1242 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010年6月16日 星期三

99 年度 6 月份(二)/ 國民年金保險爭議


































國民年金保險,依國民年金法第4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其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投保資格事項所為之核定,如與被保險人發生爭議,被保險人經內政部爭議審議程序後,對於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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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第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院 9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國民年金法第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係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條規定所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爭議事項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


2010年6月15日 星期二

99 年度 6 月份(一)/ 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書

































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此一委任行為之程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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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 90 11 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係就當事人書狀之形式所為之規定及決議。惟依司法院院字第 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99 年度 5 月第 2 次/ 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報酬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 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是否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仍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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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4點第 5  項、第 10 點第 1  項參照)

2010年3月9日 星期二

99 年度 3 月第 1 次/ 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某土地原地目為「田」,經所有權人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嗣地政事務所認該地目變更係屬違法,請示縣政府如何處理,俟縣政府決議後,該地政事務所乃依縣政府決議之原則,維持「建」地目之登記,惟於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以下稱系爭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該項註記,是否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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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