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 71年判字第 1242 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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