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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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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