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民國88年度唯恐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受益人大量贖回,經董事會決議由其自有資金以正常價格承購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並依85年3月1日 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報請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經證管會函復所報「洽悉」,並請其提報股東會追認。嗣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承購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終因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致發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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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 38 條定有明文。次按 85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 38 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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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 38 條定有明文。次按 85 年 3 月 1 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 38 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至於覆函之主旨中所謂「請確實依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等語更與核准無涉。故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公司債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不得認已經證管會核准。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 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所明定。
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另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8條第 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是同規則第 17 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 2 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 38
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俾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又依 72 年 5
月 11 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 條之 2 第 1、2 項及 84 年 11 月 27 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2 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同條第 3 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
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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