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3日 星期二

105 年 2 月份/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A法官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當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而A法官於參與前開事件裁判後調任本院,則A法官就該當事人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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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國 87 10 28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時,第 19 條增訂第款有關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其並無迴避次數之限制,與同條第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因法律未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數之限制,以及同審級法官人數有限等原因,乃明定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不同。是法官既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該判決對當事人就本院再審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自屬前審裁判,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款規定,即應自行迴避,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













2016年1月26日 星期二

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 理監事選舉屬於私權行為



























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 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中關於選任職員簡歷冊之「核備」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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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2016年1月12日 星期二

105 年 1 月份第 1 次/ 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甲以其經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新管理人,提出相關資料請求主管機關
就其為新任管理人為備查,遭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備查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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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

2015年12月8日 星期二

104 年 12 月份第 1 次/ 減資彌補虧損



本國之甲公司(即母公司)100%投資設立乙公司(即子公司),再由乙公司100%投資在國外設立丙公司(即孫公司)。嗣乙公司於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遂列報投資損失。如乙公司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質經營虧損者為丙公司,丙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甲公司之列報投資損失,是否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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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為時(民國 93 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款、第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題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

104 年 11 月份第 1 次/ 催告函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



甲有應撤銷戶籍登記事由,但未於 30 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遂於民國 103  月間,依行為時(100 5 25 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項定期催告甲前來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同條第項逕為登記。該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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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條第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查 100  25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項第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本文規定,受催告人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記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當事人行政救濟權保護不週之虞。

2015年10月27日 星期二

104 年 10 月/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就特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除命實施者獨立參加訴訟外,是否應併命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下稱同意者)獨立參加訴訟。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某縣政府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項、第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土地所有權人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復經該縣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該縣政府復據內政部裁決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究應以縣政府抑或內政部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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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不同意更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因該處分相對人為實施者,訴訟之結果,可能使實施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至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非處分之相對人,訴訟結果,當無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項規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2015年9月8日 星期二

104 年 9 月份第 1 次/ 不服重劃分配結果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項、第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項、第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