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應撤銷戶籍登記事由,但未於 30 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遂於民國 103 年 6 月間,依行為時(100 年5 月 25 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定期催告甲前來申請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同條第 4 項逕為登記。該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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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查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第 7 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本文規定,受催告人對系爭催告函之事由得於逕為登記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當不致有對當事人行政救濟權保護不週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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