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8日 星期二

104 年 12 月份第 1 次/ 減資彌補虧損



本國之甲公司(即母公司)100%投資設立乙公司(即子公司),再由乙公司100%投資在國外設立丙公司(即孫公司)。嗣乙公司於95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遂列報投資損失。如乙公司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質經營虧損者為丙公司,丙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甲公司之列報投資損失,是否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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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為時(民國 93 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款、第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本題乙公司之設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股權,別無其他營運活動,實際上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虧損者為丙公司,而非乙公司。則乙公司即使外觀上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並依上開規定提出乙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丙公司並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對甲公司而言,其投資乙公司之資本額,未因此而折減;至於乙公司雖形式上辦理減資,折減甲公司之出資額,實質經濟上難認甲公司投資損失確已實現,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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