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法官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當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而A法官於參與前開事件裁判後調任本院,則A法官就該當事人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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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時,第 19 條增訂第 5 款有關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其並無迴避次數之限制,與同條第 6 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因法律未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數之限制,以及同審級法官人數有限等原因,乃明定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不同。是 A 法官既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該判決對當事人就本院再審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自屬前審裁判,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5 款規定,即應自行迴避,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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