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0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 環境講習處分



不服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為令相對人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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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項第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02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 環境講習處分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項第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013年8月6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二) / 污染危害擴及鄰近區域



99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聯席會議(一)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



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 93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 69 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 71 條第項第款、第 64 條第項及第 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
至於審定後於 102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 82 條第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 149  條第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

2013年7月9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 辦理停業註記


甲公司為營造業法於民國9227公布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其於901011已依法辦理自行停業(即已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主管機關核存),嗣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未遵照內政部93113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函令「……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下稱系爭函令),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未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如適用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時,應否受上引系爭函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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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年」之規定,已於 91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20  條第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條第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年」之限制。

2013年6月4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 租稅獎勵資源有效使用




甲公司選派員工赴國外關係企業受訓,支付受訓員工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支出),因代訓機構非屬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得從事人才培訓或技能技藝等訓練之訓練機構或學校,遂依財政部 93 10 26  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如非屬國外學校、訓練機構者,應依本辦法第條第項第款辦理」之規定,於民國 96 12 31 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預計執行時程由 96 月至 99 6月),經財政部否准其專案申請。茲甲公司辦理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仍將系爭支出依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稅捐稽徵機 關以系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否准認列,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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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 26 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 93 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認定原則一至六,係揭示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原則性規定,其中認定原則二「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本辦法第條第項第款至第款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係闡明公司委託辦理訓練活動,倘受託代訓機構非屬合格訓練機構,公司得就其所支付員工訓練費用中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項第款至第款部分,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一般原則;惟公司委託國外關係企業辦理訓練活動,該國外非訓練機構於稽徵查核時,較之國內機構更屬不易,為期租稅獎勵資源有效使用,93  年審查要點附表項目貳、人才培訓支出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認定原則三,特別規定「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條第項第款規定辦理」(即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當有其規範考量目的與必要,與投資抵減辦法第條第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應優先適用。甲公司於 96 12 31 日向財政部申請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經財政部否准其專案申請,甲公司仍將系爭支出列報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稅捐稽徵機關以系爭支出未經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支出,而否准認列,即無不合。

2013年3月26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3 月份第 2 次/ 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



財政部以 98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 98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 20 萬元以下者,處 0.5  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倍之罰鍰。」就應處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 20 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財政部已以 101  09 12 日台財稅字第10100120300 號令修正發布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條之項規定,如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併此贃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