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2日 星期日

105 年 5 月份第 2 次/ 申請閱覽不起訴刑事卷宗







































告訴人、被告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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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申請閱卷部分
    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
    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
    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2016年6月1日 星期三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份第2次 / 信託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自益信託)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是否應免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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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條之 2   2   項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餘地。


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105 年 4 月份第 2 次/ 罰鍰處分之義務人遺產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2 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 90 12 月份第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

2016年3月8日 星期二

105 年 3 月份/ 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項第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  2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 19 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 89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

2016年2月23日 星期二

105 年 2 月份/ 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A法官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當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而A法官於參與前開事件裁判後調任本院,則A法官就該當事人對本院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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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國 87 10 28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時,第 19 條增訂第款有關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其並無迴避次數之限制,與同條第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因法律未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數之限制,以及同審級法官人數有限等原因,乃明定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不同。是法官既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該判決對當事人就本院再審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自屬前審裁判,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款規定,即應自行迴避,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













2016年1月26日 星期二

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 理監事選舉屬於私權行為



























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 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中關於選任職員簡歷冊之「核備」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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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 54 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2016年1月12日 星期二

105 年 1 月份第 1 次/ 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甲以其經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新管理人,提出相關資料請求主管機關
就其為新任管理人為備查,遭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備查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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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