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7日 星期二
103 年 5 月份第 2 次/ 實質課稅與股票交付信託
甲於 98 年 7 月 21 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將其所有 A 公司股票 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 年,孳息受益
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 23 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
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
託契約係於甲明知 A 公司 98 年 6 月 19 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
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 A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逕行
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
贈與,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
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2014年3月25日 星期二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 政府採購法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2014年2月12日 星期三
103 年 2 月份第 2 次/ 工業用地核准函之毗連用地

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 89 年 1 月 11 日在核定興辦工業人所提報擴展計畫書,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准函說明欄明載毗連用地「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內容,其中前段「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 8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第 6 項、第 59 條第 1項前段、第 61 條第 1 項暨 85 年 5 月 23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2 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規定,然後段「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而是經濟部工業局作成上開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函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處分相對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處分相對人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2014年2月1日 星期六
103 年 2 月份第 1 次/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

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2013年12月24日 星期二
102 年 12 月份第 2 次/ 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甲縣政府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為由,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於內政部核定後,經甲縣政府發布實施。問應以何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為適格?
>>>
2013年12月10日 星期二
102 年 12 月份第 1 次/ 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本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於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情形,是否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
>>>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 2 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 4 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2013年11月5日 星期二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
>>>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訂閱:
文章 (At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