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本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於有價證券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情形,是否為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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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因法律規定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合致,而發生證券交易稅之債務。又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至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 2 條規定稅率代徵」之規定,則是對同條例第 4 條所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之履行代徵義務時點之規範,尚與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發生時點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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