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2日 星期三

103 年 2 月份第 2 次/ 工業用地核准函之毗連用地



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 89 11 日在核定興辦工業人所提報擴展計畫書,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准函說明欄明載毗連用地「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內容,其中前段「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 88 12 31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53 條第項、第項、第 59 條第 1項前段、第 61 條第項暨 85 23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2 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規定,然後段「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而是經濟部工業局作成上開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函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處分相對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處分相對人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圖如何更貼切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