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2日 星期二

102 年 10 月份第 2 次/ 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所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並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屬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嗣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以發生出租、頂讓或不同意改建等法令上之原因,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指「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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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條第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 3條第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22 條第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之適用。

2013年9月24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9 月份第 2 次/ 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











稅捐稽徵機關以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列報之利息支出已遭稅捐稽徵機關全數剔除為由,同額調增甲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之未分配盈餘,並補徵應加徵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甲公司因列報之利息支出遭全數剔除而補徵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則經本院廢棄原駁回甲公司之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則甲公司不服上述因調增未分配盈餘而補徵92年度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起之上訴事件,如甲公司仍僅就其列報之利息支出不應剔除一節為爭執,本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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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12 30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項規定,92  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13年8月20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 環境講習處分



不服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為令相對人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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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項第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02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 環境講習處分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項第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013年8月6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二) / 污染危害擴及鄰近區域



99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2013年8月1日 星期四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聯席會議(一)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



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 93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 69 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 71 條第項第款、第 64 條第項及第 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
至於審定後於 102  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 82 條第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 149  條第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

2013年7月9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 辦理停業註記


甲公司為營造業法於民國9227公布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其於901011已依法辦理自行停業(即已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主管機關核存),嗣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未遵照內政部93113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函令「……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下稱系爭函令),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未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如適用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時,應否受上引系爭函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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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年」之規定,已於 91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20  條第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條第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