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2日 星期二

98 年 12 月份第 2 次/ 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


























甲於民國92113依據土石採取規則﹙92312發布廢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土石採取野i之展期申請,請求核發野i證。後土石採取法於9226公布施行,地方主管機關於92925乃依據土石採取法,野i甲採取土石,野i有效期間溯及自92114起,至93113止。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於9274以經礦字第09202719100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以下稱收費基準),並溯及自9228起實施。收費基準第2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1立方公尺新臺幣10 元計收,於每年1月收取。」地方主管機關可否命甲繳交自9228起至93113止占野i期間之比例,依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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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日公布,92  2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12 日發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14 日起,至 93 1 13 日止),自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項之授權,於 92 7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日起施行(生效),此一溯及性行政立法,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應予適用。是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日起至 93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2009年11月25日 星期三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 按次連續處罰






















A公司經人檢舉自民國926月至10月間,經營為他人遞送函件、繳費通知單之業務,交通部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於93428裁處A公司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命其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1次處罰)。嗣交通部另以A公司經人檢舉於937月間,遞送B之C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3115 日通知A公司陳述意見,A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作陳述,遂依舉發之證物審查違法事實,認A公司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於942 21日科處A公司罰鍰新臺幣400,000 元,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以下稱原處分)。惟A公司前曾於9356月間, 多次為他人遞送郵件,已被交通部於939 14日踐行通知A公司陳述意見程序後,於931224以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以下稱前處分)。問:原處分處罰之違法行為,是否屬於前處分處罰之一違法營業行為範圍內,原處分有無重複處罰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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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為郵政法第 6  條第項、第 40條第款所明定。
本件公司自 92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條第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次處分),該第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月至10  月間,惟公司自 92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公司於接獲第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  14 日通知公司就其另於 93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12 24 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公司於接獲第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公司於接獲第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21 日對公司 93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2009年10月27日 星期二

98 年 10 月份第 2 次/ 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





























民國85年間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會所提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84127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以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申請備查,經證券管理機關於90年間依89821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稽徵機關是否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撤銷」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給付以該公司股東之股利所得已實現,向個人股東追繳股東會決議之日起6個月內年度之股利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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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者,依 72 12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0  條第項及 77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項、第項規定,非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未依 84 11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 84 1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之緩課規定(84  11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項規定參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
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 55 7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9  條決議經撤銷或第 191  條決議無效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 89 21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
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2 項規定之個月內實現者,依 68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項第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徵經濟原則。若於該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  條第項第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

2009年8月25日 星期二

98 年 8 月份第 2 次/ 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























納稅義務人假借他人名義,買進法拍屋登記為所有人後,再進行出售,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復未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稽徵機關除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稅捐客體數額而核定補徵稅額外,是否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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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 教師法特別救濟途徑







































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 14 條第 2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查教師法第 29 條第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31 條第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
另查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 33 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 29 條第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
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項、第 31 條第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