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5日 星期二

98 年 8 月份第 2 次/ 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























納稅義務人假借他人名義,買進法拍屋登記為所有人後,再進行出售,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復未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等證明文件,稽徵機關除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稅捐客體數額而核定補徵稅額外,是否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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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已確實證明者,得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項規定對之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法律明定為所漏稅額兩倍以下。至個人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算,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係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括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為計算基礎,並不因所得核定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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