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2日 星期二

98 年 12 月份第 2 次/ 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


























甲於民國92113依據土石採取規則﹙92312發布廢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土石採取野i之展期申請,請求核發野i證。後土石採取法於9226公布施行,地方主管機關於92925乃依據土石採取法,野i甲採取土石,野i有效期間溯及自92114起,至93113止。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於9274以經礦字第09202719100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以下稱收費基準),並溯及自9228起實施。收費基準第2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1立方公尺新臺幣10 元計收,於每年1月收取。」地方主管機關可否命甲繳交自9228起至93113止占野i期間之比例,依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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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甲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土石採取法於 92 日公布,92  2日生效,土石採取規則則於 92 12 日發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地方主管機關於 92 25 日許可甲採取土石時(許可有效期間溯及自 92 14 日起,至 93 1 13 日止),自應以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土石採取法作為許可之法律依據。又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第項之授權,於 92 7日以經礦字第 09202719100  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溯及自土石採取法生效之日即 92 日起施行(生效),此一溯及性行政立法,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應予適用。是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命甲繳交自 92 日起至 93 13 日止,依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計算之環境維護費,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項及土石採取法第 48 條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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