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5日 星期三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 按次連續處罰






















A公司經人檢舉自民國926月至10月間,經營為他人遞送函件、繳費通知單之業務,交通部以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於93428裁處A公司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並命其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1次處罰)。嗣交通部另以A公司經人檢舉於937月間,遞送B之C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3115 日通知A公司陳述意見,A公司並未於期限內作陳述,遂依舉發之證物審查違法事實,認A公司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於942 21日科處A公司罰鍰新臺幣400,000 元,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以下稱原處分)。惟A公司前曾於9356月間, 多次為他人遞送郵件,已被交通部於939 14日踐行通知A公司陳述意見程序後,於931224以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以下稱前處分)。問:原處分處罰之違法行為,是否屬於前處分處罰之一違法營業行為範圍內,原處分有無重複處罰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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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為郵政法第 6  條第項、第 40條第款所明定。
本件公司自 92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條第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次處分),該第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月至10  月間,惟公司自 92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公司於接獲第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  14 日通知公司就其另於 93 56 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 93 12 24 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公司於接獲第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公司於接獲第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 94 21 日對公司 93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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