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103 年 11 月份第 1 次/ 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者,行政法院就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是否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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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 16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本院 89 月份第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2014年9月23日 星期二

103 年 9 月份第 2 次/ 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




甲公司設於屏東縣,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科處逾新台幣 40 萬元罰鍰,而甲公司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欠款提供適當擔保,經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聲請假扣押,倘無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情形,則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抑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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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 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2014年9月9日 星期二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項(或第26  條第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點、第 4點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同意報備(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或不同意報備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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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項(或第 26 條第項、第53  條、第 55 條第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點、第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2014年8月2日 星期六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 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下稱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得否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條第項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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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條第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1 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 24 條第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 13 條第項第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 23 條第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  條第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2014年7月8日 星期二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 追繳已發還押標金



某機關為辦理採購,於其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嗣甲、乙二家關聯廠商合議不為競價,推由甲廠商投標,乙廠商配合陪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外觀之方式,參與某機關採購案投標,開標結果或因投標廠商未達家而流標,或因出價未及得標人有利而未得標。甲、乙廠商之代表人因上情,經檢察官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項、第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後,採購機關乃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期間係犯前揭罪名,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項第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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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府採購法第條第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項第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款至第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項所規定;同條第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項、第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2014年6月10日 星期二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 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項第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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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項第 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項所定之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2014年5月27日 星期二

103 年 5 月份第 2 次/ 實質課稅與股票交付信託









































         甲於 98 年 7  月 21 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
          將其所有 A  公司股票 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  年,孳息受益
          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 23 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
          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
          託契約係於甲明知 A  公司 98 年 6  月 19 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
          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 A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逕行
          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
          贈與,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
          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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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條之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條第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條第項及第 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條第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2014年3月25日 星期二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 政府採購法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依政府採購法第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項第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2014年2月12日 星期三

103 年 2 月份第 2 次/ 工業用地核准函之毗連用地



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 89 11 日在核定興辦工業人所提報擴展計畫書,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准函說明欄明載毗連用地「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內容,其中前段「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 88 12 31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53 條第項、第項、第 59 條第 1項前段、第 61 條第項暨 85 23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2 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規定,然後段「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而是經濟部工業局作成上開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函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處分相對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處分相對人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2014年2月1日 星期六

103 年 2 月份第 1 次/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



建築師法第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