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9日 星期六

99 年度 6 月份(四)/ 公平會「檢舉不成立」函文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條第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99 年度 6 月份(四)/ 公平會「檢舉不成立」函文





































某甲為銷售電機之公司,因認某乙公司屢藉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不實報導,誣指某甲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某甲營業信譽,嚴重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某乙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乃函復某甲其檢舉不成立。某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某甲遂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行政法院得否以前揭檢舉不成立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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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條第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
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

2010年6月18日 星期五

99 年度 6 月份(三)/ 所得稅法得減除之費用
























(一)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 71年判字第 1242 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99 年度 6 月份(三)/ 所得稅法得減除之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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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 71年判字第 1242 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010年6月16日 星期三

99 年度 6 月份(二)/ 國民年金保險爭議


































國民年金保險,依國民年金法第4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其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投保資格事項所為之核定,如與被保險人發生爭議,被保險人經內政部爭議審議程序後,對於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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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第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院 9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國民年金法第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係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條規定所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爭議事項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


2010年6月15日 星期二

99 年度 6 月份(一)/ 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書

































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此一委任行為之程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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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 90 11 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係就當事人書狀之形式所為之規定及決議。惟依司法院院字第 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