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6日 星期五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一)/ 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訴願































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亦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人民不服該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案件,未送由行政院受理訴願,有無牴觸訴願法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
>>> 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 97 12 26  日大法官第 133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12 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條第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二)/ 課予義務訴訟與判決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
>>>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三)/ 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所為行政執行措施時,是否因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行政執行法第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2008年11月25日 星期二

97 年 11 月份第 2 次/ 聲請收回土地
























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其計畫期限記載明確之「開工日」及「完工日」者,於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時,其認定標準如何?
>>>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2008年10月21日 星期二

97 年 10 月份/ 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有關申請收回,應適用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事件,其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該可歸責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僅限於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抑指同一徵收計畫中之任一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
土地法第 219  條第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

2008年6月27日 星期五

97 年 6 月份第 3 次/ 應列為參加人



















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4 條之參加人,於原告或被告上訴後,雖未具狀答辯或陳述,於裁判書當事人欄仍應列其為參加人。

2008年5月27日 星期二

97 年 5 月份第 2 次/ 獨立參加人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則當事人欄列載為:
上訴人(參加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