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8日 星期二

104 年 7 月份第 2 次/ 溢繳稅額混淆不同的權利主體與租稅主體



甲於民國99510日與A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B公司股票68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1年,孳息受益人為乙、丙、丁(甲之父、姊、妹),約定信託期間所生孳息股票股利全歸乙取得,現金股利則由乙、丙、丁各取得三分之一,並已於翌年5月間,由乙、丙、丁分別將獲配之股利連同可扣抵稅額併入99年度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完畢。嗣稽徵機關以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已可得確定,實質上應屬委託人甲以其獲配之股利贈與受益人,乃將B公司分配予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99年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轉正歸戶為甲之所得,併計核課其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依財政部10056日臺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56日令釋)二、(一)規定,加計同年度對受益人丙、丁之溢退稅額,另扣除受益人乙之溢繳稅額(甲之應納稅額-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自繳稅額-受益人乙之溢繳稅額+對受益人丙、丁之溢退稅額),核定甲應補繳之稅款,其中「扣除以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部分,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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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者,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本院 10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稽徵機關將該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人原依所得稅法第條之 4項規定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稽徵機關於補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時,逕予扣除受益人所溢繳稅額,顯係混淆不同的權利主體與租稅主體。至於因同一錯誤所滋生溢退稅額之情形,則屬受益人無股利所得歸戶原因而受退稅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並非委託人之租稅債務,稽徵機關以加計受益人所溢退稅額的方式,向委託人追繳,無異自行將其對於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化成對委託人的租稅債權,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從而財政部 100日令釋二、(一)就委託人綜合所得稅之補徵「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部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均非適法。

2015年6月9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二)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




甲主張某地號非公用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 35 12 31 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為直接使用人,乃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規定,於 104  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依現場使用情形判斷及相關書面資料查證結果,因認其地上建物未坐落系爭國有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點、審查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點第款、第點第 13 款等讓售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 13 點第2 項第款規定,以函文將甲之申購案予以註銷。甲不服,究應提起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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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一)/ 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例如某甲(原告)所有漁船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給付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嗣被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法應繳回補貼款。被告得否作成下命處分命原告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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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13 條第項第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條第 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015年4月28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 區分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0  24 日修正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項: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是否逾越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項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事項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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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條、第 10 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 11 條第1 項規定之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 100  24 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15 點第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2015年4月14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4 月份第1 次(一) / 僅在網站上公告,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11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項第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項第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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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104 年4月份第 1 次(二)/ 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 97 日後(即 96
         
28 日制定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施行後)
          102
日前(即 100  12 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
         
前),就A專利(發明或新型專利,請求項一項以上,下稱系爭專利)舉
         
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智慧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
         
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於該舉發不成立審定之課予義務訴
         
訟中,舉發人援用原舉發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
         
出新證據,經智慧法院審酌,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後,認定舉發人
         
所提出之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任意組合足以證
         
系爭專利(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而專利權人於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該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後
         
向智慧法院陳明該事證,則智慧法院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規定,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
         
舉發成立之處分。」之判決(下稱第類判決)?抑或應依同法條第 4
         
款規定,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第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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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
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3  款及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 1  月 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2015年2月10日 星期二

104 年2 月份第 1 次/ 差額地價債權,請求給付之觀念通知




      甲縣政府(下稱甲)於民國 84 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於 84 11
         
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下稱 84 年公告)
         
,期間自 84 15 日至 84 14 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確
         
定後交接土地再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
         
配清冊面積不符,於 85 10 日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敘
         
明前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及參與重劃人乙應補繳之地價差額(下稱 85 年函
         
)。嗣甲分別於 89 12 日、93  日、93  12
         
30 日、95  13 日、96  12 日、97  8
         
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受償。乙主張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訴
         
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系爭催繳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如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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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
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
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
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