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3日 星期二

103 年 9 月份第 2 次/ 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




甲公司設於屏東縣,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科處逾新台幣 40 萬元罰鍰,而甲公司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欠款提供適當擔保,經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聲請假扣押,倘無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情形,則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抑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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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 295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2014年9月9日 星期二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項(或第26  條第項、第 53 條、第 55 條第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點、第 4點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同意報備(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或不同意報備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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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項(或第 26 條第項、第53  條、第 55 條第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點、第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