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為令相對人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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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至 8 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