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6年3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訂同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會計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並經主管機關96年4月17日函核准解散登記。甲公司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核准解散登記日之次日起45日內(96年6月1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甲公司於96年8月31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則甲公司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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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利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同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結算申報)與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決算申報)之規定,則該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不受同法第 75 條第 1項規定之影響。甲公司之「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23 條、第 101 條等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 5 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