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2日 星期二

102 年度 1 月份第 2 次/ 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


甲公司為採4月制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6312經董事會決議,訂同年331為解散基準日(會計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並經主管機關96417函核准解散登記。甲公司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核准解散登記日之次日起45日內(9661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甲公司於96831始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辦理申報。則甲公司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5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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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 71 條第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利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同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結算申報)與同法第 75 條第項(決算申報)之規定,則該營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即不受同法第 75 條第 1項規定之影響。甲公司之「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項、第23  條、第 101  條等規定,於期限內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所稱之「如期申報」,而有該條但書「前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規定之適用。

2013年1月9日 星期三

102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 修正施行後為裁處


民國1001123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施行前經裁處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案件,如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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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雖規定:「第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惟同法第 45 條復增訂第項:「本法中華民國 100  11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項至第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之規定,即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之明文,非屬行政罰法 100  11 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未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之案件,並無同法第 26 條第項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項規定本旨,其係屬針對同法第 26條第項如何適用之過渡規定,是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項之適用,同法第 45 條第項自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施行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案件,不得因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規定,而認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