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於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公布(民國97年10月31日公布)前,維持稽徵機關依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之處分,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已公布,且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亦已公布,本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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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民國 81 年 1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之 97 年 10 月 31 日起失其效力。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維持稽徵機關援用上開規定所為設算利息收入處分之個案,其尚未確定者,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意旨而為裁判。至於 98 年 5 月 27 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及勘查結果,自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多年,並均經納稅義務人各繳納完畢確定在案。納稅義務人可否不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申請免徵程序,即以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已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應免徵地價稅為由,請求稽徵機關退還自變更年度起其已繳納之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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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