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0日 星期一

最高行政法院 105-10月-1 / 違反藥事法



甲公司非藥商,經查獲於民國 103  11 日至 23 日間在高點綜合臺、GTV 八大戲劇臺、ETTV  東森戲劇臺及綜合臺、GTV 娛樂 K臺、好萊塢電影臺等頻道,宣播「遠紅外線治療儀」(中文品名: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字第 002838 號)藥物廣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甲公司非藥商擅自刊播藥物廣告共 76 次,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項及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按次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合計 1,520  萬元。問:甲公司之刊播行為應論以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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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 103  2 11 日至 23 日共 41 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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