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8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 區分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0  24 日修正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 15 點第項: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是否逾越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項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事項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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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條、第 10 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 11 條第1 項規定之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 100  24 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15 點第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2015年4月14日 星期二

104 年度 4 月份第1 次(一) / 僅在網站上公告,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11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項第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項第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系爭函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否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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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104 年4月份第 1 次(二)/ 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民國 97 日後(即 96
         
28 日制定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施行後)
          102
日前(即 100  12 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
         
前),就A專利(發明或新型專利,請求項一項以上,下稱系爭專利)舉
         
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智慧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
         
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於該舉發不成立審定之課予義務訴
         
訟中,舉發人援用原舉發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
         
出新證據,經智慧法院審酌,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後,認定舉發人
         
所提出之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任意組合足以證
         
系爭專利(全部或部分)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而專利權人於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該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後
         
向智慧法院陳明該事證,則智慧法院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規定,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
         
舉發成立之處分。」之判決(下稱第類判決)?抑或應依同法條第 4
         
款規定,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第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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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
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3  款及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 1  月 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