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 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


























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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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